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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 年 9 月 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2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 修正 2020 年 10 月 1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 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 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 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 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 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 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 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 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 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 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 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国家采取一定的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级人民政府也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地真实的情况确 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条 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 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 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 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 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 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 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 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 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 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 和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 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 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 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 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 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共同生活的亲属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 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 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 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 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迷信活动或者接受 、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 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会影响其 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 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 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 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 落等伤害的安全风险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 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 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该依据未 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 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最大限度地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 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 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的方法;情况严重的,应当 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 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 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 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 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 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 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 不得委托别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 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 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 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 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 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 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 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 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 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 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 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 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 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 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 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 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 知能力、合作能力、创造新兴事物的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 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 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 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 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 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 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还没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 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 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 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 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应该依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 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 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 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 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 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互相配合,合理的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 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 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 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 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 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 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还没成年的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 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 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 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 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 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该依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 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 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 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 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 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 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 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 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 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 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 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 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 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 法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 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 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 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 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 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 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 工作。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 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 活动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 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 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 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 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 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 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 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 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 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 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 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 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 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 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 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 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 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 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 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 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 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 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 淫秽、色情、暴力、、迷信、赌博、引诱自杀、、 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 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 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 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 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 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第五十二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 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 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 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 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 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 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 得销售。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 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 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 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 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 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 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 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 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 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 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 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 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 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 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 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 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 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 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 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 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六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 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 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 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 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 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 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 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 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 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 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 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 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 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 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 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 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 未成年人开拆、查阅;

  第六十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 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 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 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 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 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六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 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 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 网络环境。

  第六十七条 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 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 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 判断标准。

  第六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 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 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 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 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 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第六十九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 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 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 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七十条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 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 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 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七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 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 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 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 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 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 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七十二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 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 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 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 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 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 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 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 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 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 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 登录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 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 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 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七十六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 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 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 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七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 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 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 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 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 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七十八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 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 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 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 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 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 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 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 等部门报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 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 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 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 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 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 工作。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 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 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 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 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 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 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 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 和业务能力。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未成 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 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 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 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 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八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 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 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 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 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 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 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 施,并加强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 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 者优惠开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 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 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 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 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 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 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 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 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 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 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 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 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 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 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 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 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 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第九十三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 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 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 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 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第九十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 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 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第九十六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 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 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自身的需求设立未成 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 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 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 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 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 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九十八条 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 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 免费查询服务。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 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 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 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 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 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 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 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 上述机构和人员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核 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 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 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 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 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 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 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 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 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 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 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 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 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 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 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 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 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 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 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 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 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 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 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 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 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 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 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 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 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 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 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 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 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 不得歧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 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 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 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 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开 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 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 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 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 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 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 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 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 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 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 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 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 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 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 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 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 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 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 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 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 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 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 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 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 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 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 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 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 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 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 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 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 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 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 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组织等。

  (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 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 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 国籍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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